李方敏律师亲办案例
周XX与金XX、章XX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李方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6
浏览量:1031

原告:XX,女,1976101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XX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XX,男,1982050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XX

被告:章XX,女,19870716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XX

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与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07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李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XX201792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月清,被告提供滨湖世纪城一店面抵押担保。201712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月清,被告提供文昌花园一房屋抵押担保。截止2018420日,被告共支付利息4万元,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11万元借款及利息6000,并支付201879日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XX未答辩。

被告XX辩称,XX对借款不知情,借款金额较大,没用于家庭生活,XX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7926日,被告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XX借款6万元,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月清,被告提供滨湖世纪城241-4室店面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将现金1.2万元及银行转账4.8万元支付给被告。201712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月清,被告提供文昌花园2号楼2混合6室房屋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将现金1万元及银行转账4万元支付给被告。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725日,被告XX共支付利息4万元,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XXXX在本案诉讼期间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XX的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属于大额债务,作为夫妻一方的XX个人具名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同时,作为XX的妻子XX也未对债务予以追认。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债务显属不当,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XX个人借款不及时归还,应当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偿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算起,按年利率6%计算。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自20187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XX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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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方敏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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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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