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邓XX,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XX区。
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XX,女,198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XX区。
被告:黄XX,男,1979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XX区。
被告:周某某,男,1958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XX区。
被告:黄某某,男,1952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XX区。
被告:余XX,女,1975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XX区。
原告邓XX与被告周XX、黄XX、周某某、黄某某、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黄XX、周某某、黄某某、余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XX按照《购车还款补充协议》退还原告购车款57948元;被告黄XX、周某某、黄某某、余XX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抚州市荟萃国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立《抚州博越名车馆代购协议》,订购郎行汽车一辆,并支付车款115900元,但被告未交付车辆。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订立《购车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周XX自2018年1月6日起至12月6日分期还清车款,每月6日前向原告返还车款9658元,其余四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共返还了6期车款,自2018年7月开始未按协议履行,共有57948元车款拖欠未付。
被告周XX、黄XX、周某某、黄某某、余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抚州市荟萃国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立《抚州博越名车馆代购协议》,订购郎行汽车一辆,并支付车款115900元,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不能交付车辆。同年12月原告与五被告订立《购车还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周XX自2018年1月6日至12月6日分期还清车款,每月6日前向原告返还购车款9658元。如有一期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返还购车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担保人返还全部购车款。被告黄XX、周某某、黄某某、余XX对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返还款57948元,余款57948自2018年7月6日起未按协议履行。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退还原告19316元,尚有38632元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二份、收款收据、开庭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经济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购车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对所引起的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邓XX购车款38632元;
二、被告黄XX、周某某、黄某某、余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被告黄XX、周XX、周某某、黄某某、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